适用加州北区专利地方法规时:主张、被控装置与技术资料如何建立协作接口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说明:仅在适用加州北区专利地方法规的专利案件中,侵权主张方在 Initial 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 后不迟于14日向全体当事人送达的 Disclosure of Asserted Claims and Infringement Contentions,与反对侵权主张方随 Invalidity Contentions 依 Rule 3-4 生产或开放查验、且仅指向 Rule 3-1(c) chart 已识别被控装置的技术材料,可作为有限的材料协作接口。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认为,企业参与的专利案件只有在适用美国加州北区 Patent Local Rules 的前提下,才可以把 Rule 3-1 与 Rule 3-4 作为一套有顺序的、有限的材料协作语言。侵权主张方在 Initial 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 后不迟于14日向全体当事人送达 Disclosure of Asserted Claims and Infringement Contentions;反对侵权主张方则仅在随 Invalidity Contentions 依 Rule 3-4 生产或开放查验相应材料时,处理指向 Rule 3-1(c) chart 已识别被控装置的源代码、规格书、示意图、流程图等技术材料。对组织协作而言,重点不是先得出两者是否相符,而是让不同参与方对“正在指向什么对象”“需要哪一类材料”“哪些部分仍待核”使用同一组边界。
先把规则适用范围写在协作起点
本页只讨论适用加州北区 Patent Local Rules 的专利案件。该前提没有被确认时,不应把 Rule 3-1 或 Rule 3-4 当作企业面对所有美国专利事项的通用材料清单,也不应由本页判断某一具体法院、案件或程序是否适用这些规则。在该前提下,Rule 3-1 与 Rule 3-4 也不是可以脱离主体和阶段并列使用的同层清单。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在组织此类材料时,首先把规则适用这一前提与具体材料本身分开记录:前提尚待确认,材料接口就只能作为待核的组织框架;前提成立后,才围绕相应规则所涉及的对象和类别安排交接。这样可以避免先以一份技术文件、一个产品称呼或一张图示反推规则适用性。
Rule 3-1:专利侵权主张方先披露主张、装置和 chart
Rule 3-1 的程序接口,是侵权主张方在 Initial 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 后不迟于14日向全体当事人送达 Disclosure of Asserted Claims and Infringement Contentions。其所涉逐项主张、已知被控装置与 Rule 3-1(c) limitation chart,可以构成第一组协作接口。负责整理主张信息的一方,应明确其材料所指向的逐项主张;负责识别装置的一方,应明确其材料所称的已知被控装置;负责汇集 chart 的一方,则把两类信息在 chart 中按其实际可见范围组织起来。
这组接口的价值在于,使交接不止停留在笼统的产品名称或抽象的专利主题上。每次交接都应说明:本次材料对应的是哪一项主张、哪一已知被控装置,还是仅提供了其中一端的信息;尚未能够对应的部分,应当明确标为待核。limitation chart 是组织和呈现这些信息的载体,不因为被建立或被补充,就当然完成技术特征比对或得出任何结论。
Rule 3-4:反对侵权主张方随 Invalidity Contentions 交接限定范围内的技术材料
Rule 3-4 的阶段和主体具有明确限定:只有反对专利侵权主张的一方,才在随 Invalidity Contentions 生产或开放查验相应材料时进入这一接口。就本页讨论的技术材料而言,源代码、规格书、示意图、流程图等只指向专利侵权主张方在 Rule 3-1(c) chart 中已识别的被控装置。它们不是脱离该 chart、可就任意产品或技术主题分别收集的通用材料类别。
技术、产品或资料保管参与方在这一限定范围内交接材料时,应说明交付的是哪一类别、来自何处、能够说明的有限范围,以及尚未提供或尚不能对应的部分。接收方则将这些材料与 Rule 3-1(c) chart 中已识别的被控装置分开标识,避免把材料名称本身写成事实判断。
例如,规格书、示意图或流程图可以在上述限定下被归入技术材料类别;它们是否涉及 Rule 3-1(c) chart 已识别的某一被控装置、是否能与 chart 中的某一位置对应,以及能说明到什么程度,仍需由具体程序中的核验决定。源代码同样是规则所涉类别之一,但其存在、交接或被列入材料表,并不自身证明任何技术关系、证据效力或实体结果。
以“对象—类别—待核项”完成组织交接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将上述两组接口用于建立一条有限的协作路径:先围绕侵权主张方在 Initial 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 后不迟于14日向全体当事人送达的 Disclosure of Asserted Claims and Infringement Contentions,标明逐项主张、已知被控装置和 chart 中实际已组织的信息;再仅在反对侵权主张方随 Invalidity Contentions 依 Rule 3-4 生产或开放查验材料时,标明指向 Rule 3-1(c) chart 已识别被控装置的技术材料类别;最后单列尚未确认的对象、未取得的材料及未能对应的部分。不同团队可以据此知道自己交付的是对象信息、chart 信息还是限定范围内的技术材料类别,而不把一方的记录当成另一方已经完成的判断。
这种组织方式只服务于适用该等规则时的材料协作。它不回答某一产品或流程是否满足任何主张,不评价材料是否足以支持某种立场,也不对具体案件的程序、责任、救济或其他结果作出判断。涉及具体美国程序和实体问题时,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美国律师结合案件材料处理。